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澳 門 法 律 的 演 變 可 分 為 兩 個 階 段 : 第 一 階 段 : 由 十 九 世 紀 末 至 一 九 七 四 年 葡 國 “ 四 • 二 五 ” 政 變 以 前 。 一 九 三 三 年 葡 國 憲 法 通 過 認 可 殖 民 地 法 令 , 規 定 在 澳 門 實 行 大 主 教 教 區 和 葡 國 殖 民 帝 國 的 法 律 , 逐 步 將 葡 國 的 刑 法 典 、 民 法 典 、 商 法 典 、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、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這 五 大 法 典 及 其 他 法 律 延 伸 至 澳 門 適 用 。葡 萄 牙 於 一 九 六 四 年 公 佈 了 第 四 五 三 七 七 號 國 令 , 批 准 《 “ 澳 門 省 政 治 行 政 章 程 》 , 這 是 葡 國 為 澳 門 制 訂 的 第 一 個 基 本 法 律 。 法 律 規 定 澳 門 是 葡 萄 牙 的 一 個 “ 海 外 省 ” , 亨 有 一 定 的 行 政 和 財 政 自 主 權 。 一 九 七 二 年 , 葡 國 制 訂 了 新 的 《 “ 澳 門 省 ” 政 治 行 政 章 程 》 , 內 容 無 多 大 變 化 。 法 律 規 定 , 澳 門 立 法 委 員 與 總 督 在 葡 國 憲 法 和 主 權 構 權 限 範 圍 以 外 的 專 屬 澳 門 的 事 宜 方 面 享 有 立 法 權 , 但 兩 者 所 制 訂 的 法 律 並 不 多 , 且 多 限 於 工 商 經 濟 方 面 的 行 政 法 規 。 第 二 階 段 : 一 九 七 四 年 葡 國 “ 四 • 二 五 ” 政 變 後 , 葡 國 對 外 實 行 非 殖 民 化 政 策 。 一 九 七 六 年 通 過 的 新 憲 法 , 規 定 葡 國 管 轄 下 的 澳 門 地 區 , 依 照 適 合 其 特 殊 情 況 的 章 程 進 行 管 理 。 一 九 七 六 年 二 月 十 日 , 葡 國 總 統 頒 佈 了 《 澳 門 組 織 章 程 》 。 該 章 程 與 葡 萄 牙 新 憲 法 , 從 法 律 上 重 新 確 定 了 澳 門 的 地 位 ____ 澳 門 由 葡 國 的 “ 海 外 省 ” , 改 為 葡 國 管 制 下 的 特 殊 地 區 , 成 為 一 個 在 不 抵 觸 憲 法 和 《 澳 門 組 織 章 程 》 的 原 則 下 享 有 行 政 、 經 濟 、 財 政 及 立 法 自 治 權 的 內 部 公 法 人 , 並 於 一 九 七 六 年 成 立 了 新 的 一 屆 立 法 會 , 以 四 年 為 一 屆 。 《 澳 門 組 織 章 程 》 提 高 了 立 法 會 的 獨 立 地 位 , 擴 大 了 立 法 權 限 , 議 席 得 以 增 加 。 特 別 值 得 一 提 是 , 在 一 九 九 零 四 年 四 月 , 為 了 適 應 中 葡 聯 合 聲 明 簽 署 後 的 新 形 勢 , 葡 萄 牙 議 會 對 《 澳 門 組 織 章 程 》 作 了 重 要 修 改 , 進 一 步 擴 大 立 法 會 的 議 席 及 權 限 。 二 十 年 以 來 , 立 法 會 與 總 督 進 行 大 量 立 法 工 作 , 先 後 制 訂 公 佈 了 營 業 稅 章 程 、 市 區 房 屋 業 鈔 章 程 、 旅 遊 業 章 程 、 幸 運 博 彩 法 、 土 地 法 、 對 外 貿 易 法 、 銀 行 法 、 勞 工 法 、 反 黑 法 等 ; 並 根 據 《 澳 門 組 織 章 程 》 頒 佈 了 諮 詢 會 章 程 、 立 法 會 議 章 程 、 澳 門 公 織 人 員 章 程 、 選 舉 法 、 司 法 組 織 一 般 規 則 、 審 計 法 院 規 則 等 , 目 的 是 為 了 逐 步 實 現 司 法 自 治 , 健 全 澳 門 本 地 的 行 政 機 關 和 立 法 機 關 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