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1988年4月1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佈施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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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條 |
憲 法 第 十 一 條 增 加 規 定 : " 國 家 允 許 私 營 經 濟 在 法 律 規 定 的
範 圍 內 存 在 和 發 展 。 私 營 經 濟 是 社 會 主 義 公 有 制 經 濟 的 補 充 。
國 家 保 護 私 營 經 濟 的 合 法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, 對 私 營 經 濟 實 行 引 導
、 監 督 和 管 理 。 "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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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條 |
憲 法 第 十 條 第 四 款 "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不 得 侵 佔 、 買 賣 、 出
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轉 讓 土 地 。 " 修 改 為 : " 任 何 組 織 或 者
個 人 不 得 侵 佔 、 買 賣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轉 讓 土 地 。 土 地 的 使
用 權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的 規 定 轉 讓 。 "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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