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999 年 3 月 15 日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
第 二 次 會 議 通 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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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2條 |
序 言 第 七 自 然 段 : “ 中 國 新 民 主 主 義 革 命 的 勝 利 和 社 會 主 義 事 業 的
成 就 , 都 是 中 國 共 產 黨 領 導 中 國 各 族 人 民 , 在 馬 克 思 列 寧 主 義 、 毛 澤
東 思 想 的 指 引 下 , 堅 持 真 理 , 修 正 錯 誤 , 戰 勝 許 多 艱 難 險 阻 而 取 得 的
。 我 國 正 處 於 社 會 主 義 初 級 階 段 。 國 家 的 根 本 任 務 是 , 根 據 建 設 有 中
國 特 色 社 會 主 義 的 理 論 , 集 中 力 量 進 行 社 會 主 義 現 代 化 建 設 。 中 國 各
族 人 民 將 繼 續 在 中 國 共 產 黨 領 導 下 , 在 馬 克 思 列 寧 主 義 、 毛 澤 東 思 想
指 引 下 , 堅 持 人 民 民 主 專 政 , 堅 持 社 會 主 義 道 路 , 堅 持 改 革 開 放 , 不
斷 完 善 社 會 主 義 的 各 項 制 度 , 發 展 社 會 主 義 民 主 , 健 全 社 會 主 義 法 制
, 自 力 更 生 , 艱 苦 奮 鬥 , 逐 步 實 現 工 業 、 農 業 、 國 防 和 科 學 技 術 的 現
代 化 , 把 我 國 建 設 成 為 富 強 、 民 主 、 文 明 的 社 會 主 義 國 家 。 ” 修 改 為
: “ 中 國 新 民 主 主 義 革 命 的 勝 利 和 社 會 主 義 事 業 的 成 就 , 是 中 國 共 產
黨 領 導 中 國 各 族 人 民 , 在 馬 克 思 列 寧 主 義 、 毛 澤 東 思 想 的 指 引 下 , 堅
持 真 理 , 修 正 錯 誤 , 戰 勝 許 多 艱 難 險 阻 而 取 得 的 。 我 國 將 長 期 處 於 社
會 主 義 初 級 階 段 。 國 家 的 根 本 任 務 是 , 沿 著 建 設 有 中 國 特 色 社 會 主 義
的 道 路 , 集 中 力 量 進 行 社 會 主 義 現 代 化 建 設 。 中 國 各 族 人 民 將 繼 續 在
中 國 共 產 黨 領 導 下 , 在 馬 克 思 列 寧 主 義 、 毛 澤 東 思 想 、 鄧 小 平 理 論 指
引 下 , 堅 持 人 民 民 主 專 政 , 堅 持 社 會 主 義 道 路 , 堅 持 改 革 開 放 , 不 斷
完 善 社 會 主 義 的 各 項 制 度 , 發 展 社 會 主 義 市 場 經 濟 , 發 展 社 會 主 義 民
主 , 健 全 社 會 主 義 法 制 , 自 力 更 生 , 艱 苦 奮 鬥 , 逐 步 實 現 工 業 、 農 業
、 國 防 和 科 學 技 術 的 現 代 化 , 把 我 國 建 設 成 為 富 強 、 民 主 、 文 明 的 社
會 主 義 國 家 。 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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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3條 |
第 五 條 增 加 一 款 , 作 為 第 一 款 , 規 定 : “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實 行 依 法
治 國 , 建 設 社 會 主 義 法 治 國 家 。 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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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14條 |
第 六 條 : “ 中 華 人 民 共
和 國 的 社 會 主 義 經 濟 制 度 的 基 礎 是 生 產 資 料 的 社 會 主 義 公 有 制 , 即 全 民 所 有
制 和 勞 動 群 眾 集 體 所 有 制 。 ” “ 社 會 主 義 公 有 制 消 滅 人 剝 削 人 的 制 度 , 實 行
各 盡 所 能 , 按 勞 分 配 的 原 則 。 ” 修 改 為 : “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社 會 主 義 經 濟
制 度 的 基 礎 是 生 產 資 料 的 社 會 主 義 公 有 制 , 即 全 民 所 有 制 和 勞 動 群 眾 集 體 所
有 制 。 社 會 主 義 公 有 制 消 滅 人 剝 削 人 的 制 度 , 實 行 各 盡 所 能 、 按 勞 分 配 的 原
則 。 ” “ 國 家 在 社 會 主 義 初 級 階 段 , 堅 持 公 有 制 為 主 體 、 多 種 所 有 制 經 濟 共
同 發 展 的 基 本 經 濟 制 度 , 堅 持 按 勞 分 配 為 主 體 、 多 種 分 配 方 式 並 存 的 分 配 制
度 。 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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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15條 |
第 八 條 第 一 款 : “ 農 村 中
的 家 庭 聯 產 承 包 為 主 的 責 任 制 和 生 產 、 供 銷 、 信 用 、 消 費 等 各 種 形 式 的 合 作
經 濟 , 是 社 會 主 義 勞 動 群 眾 集 體 所 有 制 經 濟 。 參 加 農 村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的 勞 動
者 , 有 權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經 營 自 留 地 、 自 留 山 、 家 庭 副 業 和 飼 養 自 留 畜
。 ” 修 改 為 : “ 農 村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實 行 家 庭 承 包 經 營 為 基 礎 、 統 分 結 合 的 雙
層 經 營 體 制 。 農 村 中 的 生 產 、 供 銷 、 信 用 、 消 費 等 各 種 形 式 的 合 作 經 濟 , 是
社 會 主 義 勞 動 群 眾 集 體 所 有 制 經 濟 。 參 加 農 村 集 體 經 濟 組 織 的 勞 動 者 , 有 權
在 法 律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經 營 自 留 地 、 自 留 山 、 家 庭 副 業 和 飼 養 自 留 畜 。 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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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16條 |
第 十 一 條 : “ 在 法 律 規 定
範 圍 內 的 城 鄉 勞 動 者 個 體 經 濟 , 是 社 會 主 義 公 有 制 經 濟 的 補 充 。 國 家 保 護 個
體 經 濟 的 合 法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。 ” “ 國 家 通 過 行 政 管 理 , 指 導 、 幫 助 和 監 督 個
體 經 濟 。 ” “ 國 家 允 許 私 營 經 濟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存 在 和 發 展 。 私 營 經 濟
是 社 會 主 義 公 有 制 經 濟 的 補 充 。 國 家 保 護 私 營 經 濟 的 合 法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, 對
私 營 經 濟 實 行 引 導 、 監 督 和 管 理 。 ” 修 改 為 : “ 在 法 律 規 定 範 圍 內 的 個 體 經
濟 、 私 營 經 濟 等 非 公 有 制 經 濟 , 是 社 會 主 義 市 場 經 濟 的 重 要 組 成 部 分 。 ” “
國 家 保 護 個 體 經 濟 、 私 營 經 濟 的 合 法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。 國 家 對 個 體 經 濟 、 私 營
經 濟 實 行 引 導 、 監 督 和 管 理 。 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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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17條 |
第 二 十 八 條 : “ 國 家 維 護
社 會 秩 序 , 鎮 壓 叛 國 和 其 他 反 革 命 的 活 動 , 制 裁 危 害 社 會 治 安 、 破 壞 社 會 主
義 經 濟 和 其 他 犯 罪 的 活 動 , 懲 辦 和 改 造 犯 罪 分 子 。 ” 修 改 為 : “ 國 家 維 護 社
會 秩 序 , 鎮 壓 叛 國 和 其 他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犯 罪 活 動 , 制 裁 危 害 社 會 治 安 、 破
壞 社 會 主 義 經 濟 和 其 他 犯 罪 的 活 動 , 懲 辦 和 改 造 犯 罪 分 子 。 ” |